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屋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屋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市住建委等八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甬建发〔2017〕10号)等有关规定,我委起草了《宁波市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民可将修改意见发送至邮箱1305751829@qq.com,也可以传真至89187241。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屋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市住建委等八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甬建发〔201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转让是指以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的存量房屋交易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的指导和监督。
宁波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承担全市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管理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房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的建设与管理。
各区县(市)(含开发园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实施平台】存量房屋转让应当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实施合同网签及备案。
第六条【网签场所】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可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网签点或公共服务点办理。
经纪机构网签点是指经备案的经纪机构向属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监管服务平台网签使用权限可以开展网签的经营场所。
公共服务点是指由属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设立或认可、为自行成交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网签的场所。
第七条【场所管理】网签服务点应配置必要的网签设备,并在醒目位置公示网签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网签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网签业务情况并妥善保管。
第八条【网签权限】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属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开通监管服务平台网签使用权限。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权限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属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公开标示】经纪机构网签点及网签公共服务点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房屋交易管理机构颁发的“宁波市存量房屋网上签约点”或“宁波市存量房屋网上签约公共服务点”标识。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应当在网签过程中持经纪服务证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房源核验】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使用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存量房屋房源核验和网签。核验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步交易环节。
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监管服务平台对申请存量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及备案的房屋适时进行房源核验。
第十一条【经纪成交的买卖合同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经纪机构应当核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并与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经纪服务及房屋买卖的有关内容,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并协助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经纪服务合同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交易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自行成交的买卖合同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在公共服务点进行买卖合同网签。
房屋所有权人与经纪机构签订过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且还在协议有效期内的,在进行自行成交的买卖合同网签前,应当先行解除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一房两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完成后,在完成转移登记或者撤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前,不得再次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以该存量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
第十四条【赠与等其他转让行为的网签】存量房屋以赠与、交换、投资入股等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凭权属证书、权利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交易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签、备案。
第十五条【转让合同备案】存量房屋转让合同完成网签后,当事人应打印网签合同并签字(签章)确认后,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实施备案。
逐步推行电子签名的网签合同签字确认方式。
第十六条【备案确认】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对存量房屋转让进行备案确认,并出具存量房屋转让备案证明。
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身份证明、网签合同到交易管理机构申领备案证明。
以赠与、交换、投资入股等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办理备案时一并申领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撤销备案】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相关材料,共同向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备案。
以赠与、交换、投资入股等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并备案的,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备案撤销。
第十八条【特殊情形的撤销备案】依据有效法律文书解除存量房屋转让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备案。
第十九条【档案留存】经纪机构网签点和公共服务点在为转让双方当事人提供转让合同网签服务时,应当将相关材料作为交易档案留存保管。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网签工作人员在使用监管服务平台提供存量房屋交易服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借网签帐号供他人使用;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发布、公开、泄漏、转卖当事人及房屋的相关信息;
(三)隐瞒经纪行为而以自行成交方式申报网上签约;
(四)未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同意,擅自进行合同网签;
(五)代收代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或通过资金监管账户以外的其他形式结算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六)以合同网签为由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规违法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操作规范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形给予责令改正、违规行为公示、诚信扣分、暂停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限等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取消平台网签使用权限,直至取消机构备案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共网签点工作人员因违反操作规范导致交易纠纷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形给予责令改正、暂停监管服务平台网签使用权限、直至撤销公共网签点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意见】宁波市房产市场管理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区县(市)交易管理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